各有关单位:
《和林格尔新区管道直饮水管理办法》已经新区管委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内蒙古和林格尔新区管理委员会
2021年1月21日
和林格尔新区管道直饮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林格尔新区管道直饮水建设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呼和浩特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管道直饮水为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建筑与小区管道直饮水系统技术规程》(CJJ/T 110-2017)的饮用水。
本办法所称民用建筑指不论单位性质、投资规模和投资来源的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包括:住宅及其配套设施、公寓、写字楼、宾(旅)馆、招待所;学校教学楼及其附属设施;医疗用房及其附属设施;办公楼、科研楼、综合楼的非生产用房部分;商店场;文化馆、影剧场(院)、体育场(馆)、图书馆、展览馆、文体活动中心、车站候车室、机场候机楼、商业场所等建筑,可分为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
第三条 新区承接行政授权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的管道直饮水系统建设、运行维护及供用水,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新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新区承接行政授权区域内管道直饮水的监督管理工作,查处损坏供水设施和非法取水行为,保障供水、用水安全。新区规划范围内但非承接行政授权区域内管道直饮水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由市县相关单位负责。
第二章 建 设
第五条 新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直饮水专项规划,预留直饮水设施用地。规划确定的水站、水源井、直饮水管网等直饮水供水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擅自改变用途。
第六条 管道直饮水系统属于民用建筑的配套工程,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交付使用。
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必须将管道直饮水系统纳入建筑配套项目的建设中,按要求建设带有同程循环的双管道室内、外直饮水管网和加压站及其设备设施。
第八条 新建民用建筑规划红线内的管道直饮水室内、外管网和加压站及其设备设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和林格尔新区管道直饮水工程建设标准(试行)》配套建设,费用计入建设成本。
第九条 改建、扩建以及主体已建成未交付使用的民用建筑,建设单位必须补充管道直饮水系统设计,依照建设项目的审批程序进行报审,审查合格后按设计完成管道直饮水系统建设。
第十条 已建成的民用建筑规划红线内的管道直饮水系统,由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负责改造建设,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系统的设计应当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建筑与小区管道直饮水系统技术规程》(CJJ/T 110-2017)以及《和林格尔新区管道直饮水工程建设标准(试行)》等有关标准和规定。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民用建筑实施管道直饮水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和林格尔新区管道直饮水项目申请用水办理流程》向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提出用水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系统的规划、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经新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以及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审查通过后,方可实施。
第十四条 在管道直饮水系统实施过程中,建设单位要接受新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和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的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管道直饮水系统工程及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资质,并采用先进的工艺、技术和符合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设备、建筑材料。
第十六条 管道直饮水水表必须采用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的专用直饮水远传水表。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分别按照“一户一表、计量出户”和“户外设井、总表计量”的原则进行设计和施工。除安装计量设施外必须安装符合规定的节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建筑的管道直饮水系统建设,建设单位可以委托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新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按照城市道路路网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统筹城市道路地下管线施工。管道直饮水工程竣工后,应按照建设工程进行验收。
第十九条 建设单位对管道直饮水系统实施竣工验收时,应当邀请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建设单位与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办理管道直饮水系统产权移交手续并签订供水运营管理协议后,方可投入使用。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管道直饮水系统,不得投入使用。
第三章 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按照下列规定划分维修、维护、更换责任:
(一)水源井、净(制)水站和市政管道直饮水管网、政府财政投资或者由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投资建设的供水设施,由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承担维修、维护、更换责任;
(二)居住建筑的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以用水户分户结算水表为界,结算水表以前部分(含水表)由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承担维修、维护、更换责任;结算水表以后部分由用水户承担维修、维护、更换责任。
(三)公共建筑的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以户外总表井为分界点,分界点之前的供水设施由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承担维修、维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供水设施(含总结算水表及表井),由公共建筑产权所有人承担维修、维护、更换责任。无户外总表井的,以直饮水公共输配水主干管线与支线的碰头点为分界点,分界点以前的直饮水供水设施由直饮水供水企业承担维修、维护、更换责任;分界点之后的直饮水供水设施,由非居民用水户承担维修、维护、更换责任。
第二十一条 禁止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管道直饮水水源井、净(制)水站、市政管道直饮水管网及附属设施。确需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应当征求供水单位的意见,并经规划建设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给予补偿后由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施工,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拆迁部门承担。未经同意擅自动用、拆除、改装、迁移、启用的,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赔偿以及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施工作业前,应当查明地下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情况,并与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商定后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不得损坏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施工中损坏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的,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以及其他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管网应当封闭运行,禁止其他管道接入或安装其他附属设施。
第二十四条 已建成民用建筑,因安装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个人和单位应当提供必要的便利。因施工给相关个人和单位造成财产损失的,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第二十五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巡查制度,对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定期检查维护。
第二十六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时,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立即进行抢修,并办理有关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对影响作业的道路、树木等有关设施,可以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造成道路、绿化等设施损毁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补偿。
抢修需要利用相邻房屋、土地时,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供便利。因抢修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财产损失的,抢修后应当立即恢复原状或者依法给予相应补偿。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在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和卫生防护措施,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抢险车辆不受行驶路线、行驶方向、行驶速度和信号灯的限制,其他车辆和行人应当让行。
第二十七条 用水户承担维修、维护、更换责任的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因抢修需要关闭相关闸阀时,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给予配合。
第四章 供水经营
第二十八条 管道直饮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新区管委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管道直饮水特许经营权授予符合条件的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
第二十九条 新设立的管道直饮水供水单位应当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特许经营证且符合下列条件,方可从事管道直饮水经营活动:
(一)有可靠、稳定的水源;
(二)有符合标准且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供水设施;
(三)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六)有完善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服务热线及规范;
(七)有与供水规模相适应的维修抢险队伍及设备;
(八)有可进行日常水质检测的化验室;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不得擅自转让供水设施、停业和歇业。确需转让供水设施或者停业、歇业的,应当经新区管委会批准,并对用水户用水作出妥善安排,确保安全正常用水。
第三十一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要保持不间断供水,除因必要的维抢修以及用水户水费逾期欠费不缴的情况之外不得擅自停止供水。
对无法保障安全稳定供水或者发生重大事故不能及时有效处理,严重影响正常用水,危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新区管委会可以依法采取应急接管或者其他必要措施。接管的管道直饮水供水设施,由新区管委会委托符合条件的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经营。
第三十二条 因工程施工、停电、设备检修、设备故障等原因造成停水的,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提前向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需大面积停水的,应当提前48小时通过电视台、广播电台、报纸、官方网站等新闻媒体向社会发布公告。因维修、抢修停止供水超过48小时的,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向用水户提供其他替代饮用水,保证用水户用水需求;因发生灾害或者紧急故障不能提前通知的,应当在抢修的同时通知用水户并向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尽快恢复正常供水。
第三十三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设置水质检测机构,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并配备相应的检验技术人员和仪器设备,按照规定的检测项目、检测频率和有关标准、方法定期检测管道直饮水水质,确保水质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
第三十四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发现水质不符合《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时,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恢复水质,同时应当立即通知受影响的用水户,并向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供水水质可能对人体健康造成损害时,应当立即停止供水。
第三十五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并公布供水服务承诺制度和受理投诉制度、供水服务标准,接受公众监督。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设立24小时客户服务热线,受理用水户的报修、查询、投诉、举报,及时处理、答复用水户反映的用水问题。用水户反映供水设施跑漏水的,应当立即派人维修,其他故障应当在12小时内派人维修,属于用水户责任范围内的供水设施故障问题,由用水户承担维修费用;非技术性投诉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答复,服务质量问题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答复。
第三十六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的生产、水质化验、管道维护维修、抄表、收费、设备检修、服务热线等人员,应当经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从事制水、水质检测的人员应当按卫生要求定期体检,取得健康合格证。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标准。
用于供水的新设备、新管网或者经改造的原有设备、管网在投入使用之前,应当进行清洗消毒,并经直饮水供水企业水质检测检验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五章 用 水
第三十七条 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与用水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
第三十八条 用水户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管道直饮水水费,在用水缴费通知单确认的截至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水费的,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可以按日收取千分之五违约金。经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催缴逾期一个月以上不缴纳水费的,可暂停或者限制供水;用水户缴清欠费后,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应当在24小时内恢复供水。
第三十九条 管道直饮水水表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验合格,并按照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及更换。
第四十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开启管道直饮水水表封锁装置或者将水表拆装、移位。因用户原因确需将水表拆装、移位的,应当经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同意并由其按设计规范施工,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一条 用水户对水表准确性提出异议的,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计量检测机构检测,误差超过标准的,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根据检测结果退还或者追缴超出误差标准部分的水费差额,检测费用由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承担;未超过标准的,检测费用由用水户承担。
第四十二条 管道直饮水水表发生故障无法抄收时,应当及时排除故障。属于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高用水量计收;非用水户责任的,当月水费按照前三个月中最低用水量计收。
第四十三条 任何用水户不得阻碍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根据市政管道直饮水管网负荷能力发展新用水户,不得妨碍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统一管理、维护供水设施。
第四十四条 供电部门应当保证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连续用电,确需停电维护时应当提前48小时通知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非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原因造成停水的,由造成停水的企业或者个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取用、转供、转售管道直饮水的;
(二)擅自在管道直饮水供水管道上直接取水的;
(三)非法拆除、伪造、开启结算水表或者设施封印的;
(四)非法私装、改装、拆卸、倒装、毁坏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的;
(五)破坏结算水表以及其他影响正常计量的行为。
用水户非法取水的,非法取水时间无法认定,按照用水户开始营业或者入住时间起算。
第四十六条 新区规划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道直饮水建设监督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在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实施检查;
(二)对管道直饮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三)查阅、复制相关报表、数据、原始记录文件和相关资料;
(四)要求被检查管道直饮水供水企业作出相应说明。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办法中涉及的管道直饮水标准如遇调整,按国家调整后的新标准执行。
政策解读: